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景俊海
2018年11月26日
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继续教育的需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五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相关经费;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承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九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条 公需科目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统筹组织,专业科目培训主要由本系统、本行业和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少于30学时,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继续教育的场所、设施、教材和教学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内容、培训范围、时间地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既有理论水平又有实践经验的高素质师资队伍。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聘请教学经验丰富、社会信誉好、有一定学术研究成果的专家学者和业务骨干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继续教育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加强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信誉度高、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成区域性、行业性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发布继续教育政策、公需科目指南,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立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三)围绕国家和省重大发展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四)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二)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动;
(四)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